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告YashPal(印度籍)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告沅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郁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沅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沅秝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沅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由YashPal及Harish共同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958元,並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嗣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YashPal(下稱原告)40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Harish34萬7,958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Harish部分經本院108年4月25日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核上開聲明變更,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印度籍人士,自105年1月26日受勞動部許可為被告沅秝有限公司(下稱沅秝公司)聘僱在臺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8,000元,詎被告沅秝公司積欠薪資並拒絕伊勞務給付,計算至原告與被告沅秝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106年3月24日止,被告沅秝公司至少積欠8.5個月份之薪資即40萬8,000元。被告洪郁焱為被告沅秝公司法定代理人,違反法令積欠薪資致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責。爰依伊與沅秝公司間勞動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4萬8,000元,另每月自薪資扣除住宿費1萬1,020元、生活必須用品費用(含水電費、消耗品)3,000元、膳食費用1萬元、所得稅2,840元,基於誠信伊均未留存單據。原告每月預支5,000至1萬元薪資,均自次月薪資扣除,伊每月支付原告約4萬9,000元至5萬4,000元,均以現金給付,並有替原告將薪資匯款回印度,至今僅積欠原告薪資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印度籍人士,自105年1月26日受勞動部許可為被告沅秝公司聘僱在臺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8,000元,原告與被告沅秝公司間勞資糾紛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未能成立,被告洪郁焱為被告沅秝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原告與被告沅秝公司間聘僱合約書、臺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請書、勞動部105年1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31651號函(下稱勞動部105年1月26日函)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7頁,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對被告沅秝公司為請求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準此,工資之變動及調整,自應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始符前揭法律制定之本旨,不得未經他方之同意而片面變動及調整工資。
2、參酌前述勞動部105年1月26日函,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沅秝公司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勞動部許可之聘僱期間為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2月24日,是以於原告與被告沅秝公司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沅秝公司本應按月給付薪資。被告沅秝公司雖抗辯薪資應每月扣除住宿費1萬1,020元、生活必須用品費用(含水電費、消耗品)3,000元、膳食費用1萬元、所得稅2,840元,且原告每月預支5,000至1萬元薪資,均自次月薪資扣除云云,然觀諸原告與被告沅秝公司間聘僱合約書,其上均未載明需扣除住宿費、生活必須用品費用、膳食費用等各該費用之文句,被告沅秝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於由被告沅秝公司自薪資中扣除住宿費、生活必須用品費用、膳食費用之約定,此應屬被告沅秝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變動及調整工資,自不發生效力;如認被告沅秝公司所辯係為原告代墊費用或預支薪資之意,被告沅秝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其抗辯自屬無憑。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健保費用,本即應由被告沅秝公司負責扣、收繳,又納稅義務人有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即事業負責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沅秝公司於給付原告薪資時,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勞健保費用,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1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70100392號函及後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760060480號函及後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3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74021086號函及後附加保紀錄明細表、105至106年度健保費繳納證明資料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6月8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70104011號函及後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後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5至197頁),被告沅秝公司於105年度為原告扣繳薪資所得稅2萬0,880元,惟並未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依前述法令,被告沅秝公司扣繳之105年度所得稅額自屬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所應扣繳之費用,被告沅秝公司抗辯應給付與原告之薪資應扣除所得稅即有所據,原告請求被告沅秝公司給付該部分工資,應屬無據。
3、是以,倘若自105年1月26日計算至106年2月25日(即原告與被告沅秝公司進行勞資糾紛協調前一月),被告沅秝公司本應給付原告13個月份薪資,扣除為原告扣繳之105年度所得稅額後,應給付與原告之薪資應為60萬3,120元(計算式:4萬8,000元×13=62萬4,000元;62萬4,000元-2萬0,880元=60萬3,120元)。而就被告沅秝公司薪資給付狀況,被告沅秝公司稱除替原告匯款至印度與原告父母即訴外人HansRaj、MeeraDevi部分外,均以現金給付,並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數紙(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為憑,然衡諸社會常情,僱主為避免現金給付薪資易生爭議,多採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始為明確,如為現金給付,亦多使勞工於收據或名冊上明確為收取之意思而簽名,被告沅秝公司就以現金給付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得以作為薪資給付完畢之憑證以為證明,又前述稅務資料充其量僅足認被告沅秝公司有以原告之名義申報稅捐,衡諸常情,勞工薪資屬公司之經營成本,雇主因斟酌租稅負擔而決定其報稅薪資高低,所在多有,是尚難憑被告沅秝公司有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沅秝公司確有給付原告工資,被告沅秝公司所辯以現金給付薪資部分,洵無可採。就以匯款方式給付之薪資部分,原告已於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 陳明 願以水單臺幣繳款總額作為被告沅秝公司給付薪資之數額(即為各項手續費由原告負擔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經核以前揭被告沅秝公司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1月15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70000004號函及後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41頁),被告沅秝公司共僅給付原告15萬9,275元(給付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可認被告沅秝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計算至106年2月25日之薪資尚積欠44萬3,845元(計算式:60萬3,120元-15萬9,275元=44萬3,845元),原告僅請求40萬8,000元,自屬有據。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與被告沅秝公司簽立之聘僱合約書並未約定每月薪資給付期限,參諸前諸法條規定,應認被告沅秝公司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原告受勞動部許可為被告沅秝公司聘僱期間為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2月24日,故以每月25日為每期屆滿日),而被告沅秝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計算至106年2月25日之薪資,本應於次月26日給付與原告,被告沅秝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均請求自106年3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原告對被告洪郁焱為請求部分: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洪郁焱係被告沅秝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並綜理公司一切事務,被告沅秝公司明知按勞務關係及民法規定應給付原告薪資,卻刻意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洪郁焱自應與被告沅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係以公司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原告與被告沅秝公司間僅有依勞動契約所生積欠工資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沅秝公司有何違反法令而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亦未提出有何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洪郁焱應與被告沅秝公司連帶給付上開工資,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與沅秝公司間勞動關係,請求被告沅秝公司給付40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沅秝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附表┌──────┬──────────┐│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105年4月15日│2萬4,275元│├──────┼──────────┤│105年6月21日│3萬4,000元│├──────┼──────────┤│105年8月19日│3萬5,000元│├──────┼──────────┤│105年11月1日│3萬2,000元│├──────┼──────────┤│106年2月3日│3萬4,000元│├──────┼──────────┤│合計│15萬9,27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