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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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072號聲請人 蕭妙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俊隆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廖俊隆簽發之本票二紙(票號TH0000000、TH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0,000元、580,000元,到期日分別民國(下同)
105年4月29日日、105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2紙之背面上分別註記「此張本票係對以下支票負責,若以下支票屆期兌現,則此張本票將自動作廢。台北五信,大安分社,支票號碼DT0000000,NT.73萬,日期105.
4.29」、「此張本票係對以下支票負責,若以下支票屆期兌現,則此張本票將自動作廢。凱基銀行,忠孝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NT.58萬,日期105.11.30,票號AB0000000」,該文字係意指若上開支票屆期兌現,則系爭本票無須支付,若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則系爭本票始須支付,此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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