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潮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迨於90年1月15日確定,並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大幅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刑法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因原定之「罰金1,0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亦即「新臺幣30,000元」。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
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者排除於累犯規定,故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本件被告係犯竊盜罪,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在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4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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