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續字第4號請求人 劉毓貞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相對人 徐聰吉
鍾徐菊英 徐玉 王素娟 徐筱雯 黃朱秋香 朱文琴 周 朱鳳英 朱元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66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惟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07年2月8日成立和解。惟請求人至同年3月16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此外,請求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依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