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106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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