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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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緯承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緯承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緯承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2月2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酉字第1329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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