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號抗告人 徐德鑾 N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冠宜 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按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本院所為駁回其請求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之裁定後,於同年月31日具狀表示本件仍應依其聲請指定由臺北地院管轄,顯係對於本院前揭裁定表示不服(送達證書及書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縱該書狀係以「聲請狀」而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參照),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