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被告 鍾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28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9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9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鍾依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就借款部分,雙方約定利息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且如有遲延,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便未依約償還借款,迄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892元;另信用卡部分,雙方約定被告於刷卡消費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為清償,逾期則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未繳清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至95年6月29日止,積欠信用卡款項4萬元、利息3192元;後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資料、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紀錄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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