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德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民國106年9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追蹤輔導與不定期採尿檢驗,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6年9月28日至107年9月27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追蹤輔導與不定期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6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毒偵字第484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0號被告沈德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484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2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7月3日或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德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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