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2日15時41分停放在臺北縣成都街83號對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以拍照方式存證,舉發「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發現車子遭拖吊後即馬上追趕上拖吊車,要求將車子放下,警員表示車子上架依規定就不能放下,但異議人出示手機時間為15時33分,距離追趕上拖吊車的時間早已逾5、6分鐘,可見員警執行拖吊當時時間並未超過15時30分,異議人質疑值勤員警所持以拍照之相機其時間是否確實精準等語。
四、查本件異議人停車之地點設有於每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此一時段禁止停車之標示,而異議人將所有車輛停置於前揭地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將車輛停置上開地點,迄至當日15時41分止尚未移置而遭員警舉發拖吊一情,亦有舉發照片4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到庭證稱:當天我擔任巡邏拖吊勤務,下午1點開始上班,我是帶著拖吊車在我們轄區內巡邏,遇到有違規情況就會執行拖吊,本件在巡邏時到達取締的路段板橋市○○街,那邊設有學生接送區,從下午3點30分到5點30分禁止停車,在行經該路段的時候發現有3部違規停車的車輛,時間到了下午3點31分我就開始拖第一輛白色休旅車,第二輛是黑色自小客車,異議人的車輛是最後一部,所以拖到異議人的車輛的時候差不多已經到3點41、42分,異議人沒有在現場,是已經把車子裝載好,輪子已經定位好並拖到實踐路的時候,才看到有人出現向我要求放行,又我所持用之相機在拍違規停車時下面都有附時間,時間是原本就已經設定好,出勤之前也會再依辦公室的時鐘進行校對,且本件舉發照片有很多張,並且都是連續拍攝的,照片中顯示所舉發的第一部白色休旅車、第二部黑色自小客車都未收到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8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且稽之照片下方明確載有時間,亦顯示異議人遭舉發前確有白色休旅車、黑色自小客車各1輛遭舉發拖吊,堪信證人上開所證,均係親身目睹經歷之事實,要非憑空杜撰,而證人員警與異議人素無仇怨,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復受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信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與必要,應堪採信。異議人雖執前詞辯解,惟異議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經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