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448號原告 林順福 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一、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確實載明該當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
理由
一、涉及之法律規定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五)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補正。
三、原告另應補正下列事項,以利程序進行:本院103年4月15日前函令補正事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紀俊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