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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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淑娟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淑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娟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業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李淑娟前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背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以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則本院應認係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訛,是本院就本件應具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案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其於100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9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49
60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11日等情,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101149
601號函影本1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件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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