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輝雄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輝雄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並於同年7月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於100年7月4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繳交公庫,然受刑人迄今均未繳納,其已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輝雄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
以10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0年7月4日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支付等情,固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74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均影本各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31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對無誤。然查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期間之100年5月
9日間,已將其原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戶籍變更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延平新村29號」,嗣該案經判決後,上開案件之判決書亦依法送達至被告前述變更後之戶籍地址,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9號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中華民國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影本各1份查明屬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9號卷第52之1頁至第52之2頁),惟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已變更其戶籍地之情事,而僅將上開100年度執緩字第74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向受刑人變更前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為送達,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31號卷第8頁),而並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前述變更後之戶籍地。
㈡綜上,前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未能合法送達,從而
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不到案執行而有合於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4款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