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大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大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因家庭遭逢鉅變,父親年邁,患有重大疾病,胞弟於103年7月發生重大車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且刑之量定,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僅於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應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四、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最近一次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本件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係在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事項後加以量定,並無逾越合理裁量範圍,失諸過重之情,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第一審量刑判斷之程度。
五、至於被告固主張:伊父親 郭育敏 患有重大疾病,及胞弟發生重大車禍,請求審酌減輕其刑云云。
1、查被告父親郭育敏係於97年4月間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動脈瘤破裂入院接受診治,嗣於97年5月19日出院,且領有中度肢障殘障手冊,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2014年10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弟弟 郭中衛 則因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103年7月8日接受診治,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2014年7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參(原審卷第8頁)。
2、按家庭為國家之基本構成要素,刑罰之宣告不僅對於受裁判之被告個人,對於被告家族當然亦會造成痛苦及負面影響,基於刑事司法應採取謙抑之基本出發點,被告之家庭環境確非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環。尤其伴隨著高齡社會之進展,保護高齡父母之必要性亦隨之提高,從而,不論從減輕因被告受刑對家族造成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甚或強化被告更生事由之觀點,固非不得以受保護父母之要保護性及被告保護高齡父母之必要性為由,於量刑上予以適當審酌。
3、然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103年4月23日),已可自覺父親罹病,竟仍無視父親罹病該情而觸犯本件犯行,實值非難,亦足認被告對於父親未恪盡人子責任,被告先未善盡為人子之責任,嗣後又以父親罹病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實無足取,應難以此作為對被告為有利量刑之考量因素。此外,考量生活保護等社會福祉扶助之可能性,減輕其刑亦無法期待有助於提升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或使被告感受刑罰之嚴竣性。因此被告以父親罹病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尚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弟弟郭中衛固因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103年7月8日接受診治,惟業於103年7月16日出院,需人照護約3個月,亦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2014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在卷足憑。顯見,原審於103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時,被告之弟郭中衛,應已無須由人照護。足見,被告以弟弟發生車禍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應難謂係具體理由。
七、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所謂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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