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世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世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世運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5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園區附近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買麵。嗣於105年9月
4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世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 黃維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5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罰金14,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
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配管人員、臨時工之工作經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