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石筱琳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石筱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石本高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筱琳為石本高收養,茲因聲請人養父於民國89年12月10日死亡,基於欲認祖歸宗因素,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石本高為聲請人石筱琳之養父,而石本高已於89年12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石本高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養父石本高在大陸尚有一子可繼承香火,且聲請人並無繼承其財產,其本家之弟文權修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參見本院100年8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石筱琳請求終止其與石本高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