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649號、97年度執助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6年5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6月11日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7年9月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受惕勵之效,而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6年5月8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96年6月11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7年9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內受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
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見緩刑之宣告未能使被告受惕勵之效,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
㈢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傷害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
之竊盜罪相較,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全然不同;再者,就兩案之宣告刑以觀,前案判決所處之刑,係有期徒刑9月,乃無法易科罰金之刑,而後案判決所處之刑,為拘役30日,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兩案就所宣告之刑相較,前案勢必入監服刑,後案則尚可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替入監服刑之處遇,其人身自由尚可不被剝奪;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傷害案件,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皮及左臉頰挫傷、頸部泛紅3x2公分之傷害,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僅因告訴人事後發生交通事故陷入昏迷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所載可參,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其所犯情節亦屬輕微,倘若得易科罰金之後案,即可將前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前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兩者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應有失妥適,故本院認受刑人故意犯後案傷害罪,固有其可咎之處,但綜合審酌上情,實難僅因其後之傷害罪,即遽行推認上開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被告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且苟僅得依該判決書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罪而受刑之宣告乙節,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