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5日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河北路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之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及並記違規點3數等語,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9日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裁決,於97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行經該路口被員警從後方目視,且被員警於梅川東路與崇德二路口攔查,至員警攔查之處已經過2~3個路口,從舉發地點至該路口相距到少約500公尺。受處分人無從拿捏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加上該路口人煙稀少,受處分人通過該路口所見之燈號極可能於綠燈將滅之最後1秒,黃燈時間約3秒,由於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10到20公里,騎行過慢,員警理應於第1路口附近將受處分人攔查,而非於2~3個路口後才將受處分人攔查,顯示員警可能並非在受處分人後方,員警堅持認定闖紅燈但仍有誤判之可能性,且亦無積極性證據佐證。為此,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誤為臺中市警察局)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路與崇德五路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違規,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97年10月22日中分五交字第0970034197號函所載:「……經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上述時、地,發現該車沿崇德五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闖紅燈直行,經員警攔查告知事由後,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製單舉發,本案違規屬實,本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符……」,併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㈢又本件現場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
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器所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
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無法於違規之同時,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全部證據資料。況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無從立即拍照存證,且並非所有路口均有設監視器,若干路口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析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始得舉發。故本件縱未有照相、錄影存證,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其否認違規之情,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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