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1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日凌晨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途經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二車不慎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前胸挫傷、右膝擦傷、大拇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警方獲報後,經運用監視系統及查詢警用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
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留於現場而駕車逃逸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監視器翻拍、車輛受損、現場照片計9幀附卷可稽。㈡被害人因此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參。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危,惡性非輕,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平時 素行 尚稱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