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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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逆向行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之某處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牌照號碼OH-0七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縣○○鄉○○○路○段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行經中投東路二段迴轉道,闖紅燈欲往中投西路方向行駛時,發現員警在中投西路二段實施交通稽查,隨即煞車並倒退至迴轉道停止線。經警見狀上前盤查,乙○○明知在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已危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自該處迴轉並逆向行駛中投西路二段後,隨即逆向行駛進入國道三號公路大里五福交流道南下匝道,而在該匝道閃避一部自小貨車及二部自小客車後,逆向駛入國道三號公路南下車道,且繼續北向行駛約一百公尺並閃避二部自小客車後,方迴轉南下方向而順向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嚴重阻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並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經警駕車一路尾隨,乙○○遂自國道三號公路霧峰交流道右轉駛入臺中縣○○鄉○○路,而不慎撞擊中正路上所設置之分隔島,造成該車車頭凹陷毀損,始無法繼續前行。到場處理員警乃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對於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內之乘客 游承哲 、 黃堂捷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洪凱傑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躲避員警盤查而逆向行駛之路線無訛,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張、被告危險駕駛路線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且被告竟於一般平面道路及高速公路上分別逆向行駛閃避車輛,其行為反應亦與一般正常情形下之汽車駕駛人迥然有別,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以逆向行駛之方式躲避員警盤查,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顯已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又其為圖躲避員警盤查,率然於一般平面道路及國道三號公路上逆向行駛,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尤其國道三號公路中部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可達一百一十公里,車輛往來快速、頻繁,其他汽車駕駛人乍見被告逆向駛來,幾已不及採取迴避措施,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實應嚴予責難;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