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六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非在本轄,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地不詳,然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有本院收案印文一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故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復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街口,因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而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為警採尿送驗,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伊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分一偵字第0九七00一七一九0號將被告隨案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該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訊問後,因其覓保無著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嗣因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起訴送審(起訴案號除前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三號外,另有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0號),前揭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其於該案另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次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五月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案卷內之被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見中分一刑字第0九七00一七一九0號卷第一至八頁)、「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同上警卷第二三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點名單上之隨案移送人犯處理時間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三號卷第一、二頁、第五至八頁、第十頁、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一案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卷第五、七至八頁、第十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而本案被告經起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經採集尿液,有中分一刑字第0九七00二三六一九號卷內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件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所採集之尿液,即係被告於上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該案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街口,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查獲後,經上開派出所員警將被告移送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時,由該分局偵查佐所採之尿液(即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與上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之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所採之尿液,係屬同一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因而,被告本案經起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屬同一行為,本案應為上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本案之同一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