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第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受如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仍不知悔改: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確定後,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6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上揭二罪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㈣甲○○於上揭㈠所示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85年
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經裁定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26日,並與上揭
㈡、㈢所載罪刑接續執行,再於91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經裁定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12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0號分別就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3罪裁定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25之2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未久,又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區○○街與文昌東一街口,查獲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對之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搜索查扣海洛因20包(淨重共計57.66公克),隨後又在甲○○位於臺○○○區○○路○段○○號9樓之6之租屋處內,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05公克)及非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電子秤1只、研磨機1台、行動電話3支等物(甲○○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1240號繫屬審理中,上述毒品及扣案物品均扣於該案內)。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圖、現場相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卷證可知,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施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搜索查扣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毒品,雖係違禁物,惟因檢察官認定上開毒品係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而持有,另以98年度偵字第4160號提起公訴時,同時將上開毒品列為該案查獲之違禁物,並於該案起訴書內聲請法院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由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1240號繫屬審理中乙節,有上開98年度偵字第416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為免判決認定歧異及另案審理困擾,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尚不宜逕就上揭警方搜索查扣之海洛因2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