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見報刊登借款廣告,乃依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乙○○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89年9月5日至91年1月17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地區某處,將自己開設在臺中漢口路郵局(起訴書誤為臺南市○區○○路2段216號東門郵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起訴書贅載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起訴書誤為以不詳代價出賣),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並因而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款項。之後,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報載刊登貸款廣告,適於91年1月18日,丙○○見該貸款廣告後,撥打電話詢問,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佯稱須繳保證金3萬元,方可取得貸款,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先於91年1月18日,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6800元至乙○○上開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領出;丙○○復於同年月25日,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92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因丙○○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即證人丙○○匯款之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30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基此,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但其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發布通緝,迄至98年8月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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