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1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CF網咖」店內,無償轉讓添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俗稱K菸)1支予李育安施用。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67、4119號提起公訴,於101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案件審理。惟該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復以101年度偵字第3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11月
29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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