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水立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與錦秀路交岔路口,飲用藥酒半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泰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停放在路旁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水立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4-5頁、第4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2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6頁、第12-29頁、第31-32頁、第34頁、第36-37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被告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路旁車輛遭警查獲,顯然有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及查獲後語無倫次,命其受「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檢測,結果被告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步顫抖等情;再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扭曲超出界線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2-13頁),是被告已因酒後而無法控制生理,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復於不到1月時間再犯本案,其明知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惡性非輕,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測值濃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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