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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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肆公克,驗餘淨重叁點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零點玖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4公克,驗餘淨重3.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0.953公克,驗餘淨重0.952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4公克,驗餘淨重3.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0.953公克,驗餘淨重0.9527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