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禮讓原告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B車輛毀損,經送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系爭B車輛於修復後仍因此減損其
交易價格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12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車子被撞壞,也沒有辦法開,原告只是一個
零件掉了就要我賠償他15萬元,原告開車開那麼快,且我已
經在路中間了,我還飛出去,難道原告就不用賠錢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21時53分許,駕駛系爭B車輛,
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花蓮縣○○市○
○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適被告駕駛系爭A車
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向北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處,兩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另大同街路口前有「讓路
」標線劃設、速限40公里。三民街速限為50公里等節,有本
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5張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36至43頁),核與本
院於另案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即「00:
50:被告駕駛車輛由沿大同街往北方向(畫面上方)駛入。
00:52: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大同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中央
。00:53:原告駕駛車輛突由三民街西往東方向駛出,並碰
撞到被告車輛後停止。01:04:原告由駕駛座下車往被告車
輛處步行察看。01:09:原告同車友人由右方乘客座下車察
看」等情亦相符《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卷(下
稱刑事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
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
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B車輛係由花
蓮市○○街西往東方向要去吃飯。對方是自小客車從花蓮市
○○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我已經在路口中間對方從右方衝出
來未減速看到時我踩煞車就發生交通事故。我肇事當時行車
速率約40公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駕駛系爭A車輛係由花蓮市○○街南往北方向要回住
處,對方是自小客車從花蓮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我行
經該路口時有停下來看三民街有無車輛,我就加油車頭過了
路口中央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9頁)。由兩造上
開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觀之,均互相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而遭對方撞擊,惟由上開車禍照片觀
之,系爭A車輛係車身左側遭撞擊毀損,系爭B車輛則係車頭
遭撞擊毀損,車前保險桿掉落等,故車禍當時應係系爭B車
輛之車頭撞擊系爭A車輛之左側車身。再者,被告於車禍前
所行駛之道路即大同街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前有「讓路」之
標線劃設,故相較於原告所行駛之三民街,應為支線道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禮讓為幹
線道車之系爭B車輛通行。被告雖稱有於上開交岔路口處有
停下來看三民街有無車輛等語,惟查,倘被告確實有依上開
規定於路口處暫停查看並禮讓幹線道車,則其怎有可能會未
發現三民街方向有來車,致嗣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此自不符常情,況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亦
看不出系爭A車輛有暫停之情,顯見被告所述與上開客觀證
據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既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輛,致發生系
爭車禍,被告所為自屬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另原告駕駛
系爭B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其所述當時路
況好、晴天、行車視線正常、路面沒有障礙物等語(見警卷
第3頁),應無無法注意之情事,惟其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仍以約40公里時速通過交岔路口,亦致系爭
車禍之發生,故原告所為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又本件
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注意幹線道車輛安全距離,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車禍鑑定書1份於刑事卷可佐(見
刑事卷第2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本院
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因上
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輛受損,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就原告
請求之車輛交易價額貶損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7年7月16日(107)高市汽商雄字第476號函(
見本院卷第5頁)載明:本案業經本會鑑價委員於107年7月
13日實車鑑價,系爭B車輛於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
價值差異減少約15萬元左右等情。是以,系爭B車輛因車禍
所受之交易貶損價額應為15萬元,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得請
求賠償之交易貶損價額損害額即為15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負
擔之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15萬×60﹪=9萬)。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
6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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