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禮讓原告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B車輛毀損,經送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系爭B車輛於修復後仍因此減損其
交易價格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12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車子被撞壞,也沒有辦法開,原告只是一個
零件掉了就要我賠償他15萬元,原告開車開那麼快,且我已
經在路中間了,我還飛出去,難道原告就不用賠錢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21時53分許,駕駛系爭B車輛,
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花蓮縣○○市○
○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適被告駕駛系爭A車
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向北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處,兩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另大同街路口前有「讓路
」標線劃設、速限40公里。三民街速限為50公里等節,有本
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5張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36至43頁),核與本
院於另案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即「00:
50:被告駕駛車輛由沿大同街往北方向(畫面上方)駛入。
00:52: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大同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中央
。00:53:原告駕駛車輛突由三民街西往東方向駛出,並碰
撞到被告車輛後停止。01:04:原告由駕駛座下車往被告車
輛處步行察看。01:09:原告同車友人由右方乘客座下車察
看」等情亦相符《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卷(下
稱刑事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
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
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B車輛係由花
蓮市○○街西往東方向要去吃飯。對方是自小客車從花蓮市
○○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我已經在路口中間對方從右方衝出
來未減速看到時我踩煞車就發生交通事故。我肇事當時行車
速率約40公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駕駛系爭A車輛係由花蓮市○○街南往北方向要回住
處,對方是自小客車從花蓮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我行
經該路口時有停下來看三民街有無車輛,我就加油車頭過了
路口中央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9頁)。由兩造上
開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觀之,均互相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而遭對方撞擊,惟由上開車禍照片觀
之,系爭A車輛係車身左側遭撞擊毀損,系爭B車輛則係車頭
遭撞擊毀損,車前保險桿掉落等,故車禍當時應係系爭B車
輛之車頭撞擊系爭A車輛之左側車身。再者,被告於車禍前
所行駛之道路即大同街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前有「讓路」之
標線劃設,故相較於原告所行駛之三民街,應為支線道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禮讓為幹
線道車之系爭B車輛通行。被告雖稱有於上開交岔路口處有
停下來看三民街有無車輛等語,惟查,倘被告確實有依上開
規定於路口處暫停查看並禮讓幹線道車,則其怎有可能會未
發現三民街方向有來車,致嗣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此自不符常情,況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亦
看不出系爭A車輛有暫停之情,顯見被告所述與上開客觀證
據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既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輛,致發生系
爭車禍,被告所為自屬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另原告駕駛
系爭B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其所述當時路
況好、晴天、行車視線正常、路面沒有障礙物等語(見警卷
第3頁),應無無法注意之情事,惟其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仍以約40公里時速通過交岔路口,亦致系爭
車禍之發生,故原告所為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又本件
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注意幹線道車輛安全距離,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車禍鑑定書1份於刑事卷可佐(見
刑事卷第2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本院
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因上
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輛受損,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就原告
請求之車輛交易價額貶損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7年7月16日(107)高市汽商雄字第476號函(
見本院卷第5頁)載明:本案業經本會鑑價委員於107年7月
13日實車鑑價,系爭B車輛於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
價值差異減少約15萬元左右等情。是以,系爭B車輛因車禍
所受之交易貶損價額應為15萬元,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得請
求賠償之交易貶損價額損害額即為15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負
擔之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15萬×60﹪=9萬)。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
6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