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45號
原 告 王志中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81,600元(即建物課稅現值);至第1項後段另請求
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30,000元部分
,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綜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