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魚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捷克論壇」之群組,媒介郭○緯(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綽號「 妮莎 」(起訴書誤載為「 妮妮 」,應予更正)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約定該次性交易行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且於當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房間內,郭○緯與「妮莎」完成性交易行為(此部分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甲○○欲與「妮莎」拆帳,並從中抽取4成佣金時,經「妮莎」單方面告其與郭○緯有交易糾紛,甲○○除未查證外,亦明知雙方爭執之金額至多4千元,且「妮莎」亦有說謊之可能,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同日18時53分許,接續撥打多次電話給郭○緯,並恫稱:如不付20萬元,就修理郭○緯,讓郭○緯過不下去云云,使郭○緯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26分許、22時2分許,先後分別匯款3萬元及2萬元,合計共5萬元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其後甲○○為催促郭○緯給付餘款,復承前犯意,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準備紅,人我也會找你,你防彈衣最好穿起來」、「不給,你人我會修理你,網路會讓你紅,錢一樣會跟你拿,但是那時候就不是20萬可以處理的哦」及「你有辦法就不要待在新竹,待在新竹你就等死,可以試試看我是不是在跟你開玩笑沒關係」等訊息給郭○緯,使郭○緯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甲○○被訴107年9月30日下午媒介告訴人郭○緯與綽號「妮莎」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由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即已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第67、6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至11頁、第118至119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103至105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頁資料、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2頁、第108至112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雖有多次對告訴人恐嚇要求交付財物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原先要求給付20萬元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電話或傳送LINE訊息之相類方式,恐嚇同一被害人催促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卻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低於法定最低刑度,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有何減刑事由而得量處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期,原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及為上訴效力所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因贓物犯行經偵查起訴之紀錄(為本案犯行後由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尚非素行不良之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經「妮莎」單方面遭告訴人行竊後,未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查證處理,反藉上開糾紛恐嚇告訴人牟取不相當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恐嚇所得為5萬元,雖非小額,但究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網路販售商品為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5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