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毓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毓凌於民國107年2月4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387巷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晚下雨,視線不佳,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穿越永貞路,未行走於一旁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 何秋燕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雙手掌擦挫傷、右踝即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
3月1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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