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孟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4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6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但抗告人於108年8月27日16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3585ng/ml)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鑑定實務所是認。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明。再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一節,此亦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於108年8月27日16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初犯,第一次施用毒品被抓,抗告人也怕到了。目前抗告人離婚,有2名子女要養,且要照顧母親,故每星期均會回家看小孩,陪伴他們。抗告人已經知錯,也不再施用毒品,生活正常,並有正常工作,請求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才不會影響小孩的心靈及其和小孩的關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
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具狀坦承不諱,有其抗告狀在卷可考,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復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已知錯,現不再施用毒品,而
為照顧小孩及母親,且為維護小孩之心靈及其與小孩之關係,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即見其明。
⒉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⒊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
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偵查中訊問抗告人:「是否坦承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抗告人答:「我否認」,檢察官再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或補充?」,抗告人答稱:「我是第一次被抓,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108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卷第20頁背面),顯見檢察官已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經裁量結果既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自無須於聲請書說明本案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復查無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處,其聲請即屬有據,要無由法院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故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自非可採。
⒋至抗告人雖另辯稱其已知錯,且現已不再施用毒品云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或為「5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因此,縱令抗告人所謂不再施用毒品之陳述屬實,惟並不符合上揭各項得免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故其執此提起抗告,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因此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