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淑蓮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吳榮庭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張新哲 間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彭淑蓮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觀諸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蔡兆盛 ,彭淑蓮顯非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人、清算人等,再審原告雖陳明彭淑蓮為公司之經理人,然並無提出任何舉證,是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