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執勤員警於95年9月8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二線(聖湖路)與聖愛路口,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曾提出申訴,經轉請舉發單位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96年2月1日以警澳交字第0965100275號函,略以:「本分局掣單舉發丙○○君「闖紅燈」案(單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查本案駕駛人除姓名誤植為( 蘇于珊 )外,其餘各項資料均正確。請貴站惠予繕正後,逕依權責卓處。」。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非受處分人所有,受處分人現住於桃園縣○○鄉○○路○○○號,且就讀桃園縣中壢市清雲大學,從未前往宜蘭縣○○鎮○○路與聖愛路違規地點,且違規告發單上之簽名也誤寫,受處分人不可能於警察舉發時、地,駕駛該小客車行經該處違規闖紅燈,爰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證人即掣發前揭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舉發該交通違規的經過?)我跟甲○○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宜蘭縣○○鎮○○○路與聖愛路口有1個女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我們2人都有發現該駕駛闖紅燈,甲○○攔下該車請她靠邊停車,我請駕駛人出示證件,該女駕駛沒有帶任何的證件,我們就拿另1張空白的紙,請她自己寫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及年籍資料,...我們就告知她為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依法舉發。」、「(...當時該小客車的駕駛是否為在庭之蘇于珊?)(經證人當場指認)不是。」、「(如何確定該駕駛不是庭上的蘇于珊?)本件舉發之後,庭上的蘇于珊有申訴,我有私下去調查,問車主當天有無把車子借給別人,車主說有,他借給他女朋友。」、「(車主是何人?) 陳賜賢 。」、「(陳賜賢的女友叫什麼名字?) 江慧卿 。」等情,而另一共同執勤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乙○○所陳述的舉發過程是正確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互核證人2人所稱情結相符,應堪採信。(二)復查證人乙○○、甲○○庭呈出借上開小客車給江慧卿使用之陳賜賢警詢筆錄,證人陳賜賢供稱:「(95年9月8日15時50分許在蘇澳鎮台二線、聖愛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有闖紅燈違警方攔下製單,當天有無將該車借人使用?借何人使用?請詳述說明?)有借人使用,借給江慧卿,...,江慧卿將車還給我時有說她有被警方開紅單,...。」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警察攔檢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者並非受處分人,可堪認定。(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僅憑舉發單位之單一指述,未審酌其他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意旨逕行裁罰異議人,自有未合,爰裁定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