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6弄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0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36號判決科處罰金2萬元確定,嗣於民國9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交簡字299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甲○○於96年1月
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檳榔攤內,與朋友共同飲用蔘茸藥酒1瓶後,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台66線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巷○○弄1衖13號住處。嗣甲○○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道路交岔口處,違警攔檢查獲,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予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