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代書,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營聯誠代書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83年
3月24日,乙○○在上址事務所內,受客戶甲○○委託,收 翁女 交付之現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用以清償翁女先前向金主 黃鶯黃平發 母子之借款,並辦理塗銷擔保該筆借貸而設定之翁女所有同市○○○街174之4號建物及同市○○段埔子小段0000-000號基地之抵押權登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有之該筆款項悉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迄未辦理上開不動產塗銷手續。嗣甲○○發覺有異,屢向乙○○催討解決,乙○○乃應翁女要求,在翁女友人 李茂誠 代書之保管條上簽名允諾處理暫予搪塞緩頰,實則暗將事務所停止營業且逃匿無蹤,致上開甲○○所有之不動產嗣遭黃鶯查封拍賣取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三)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日本件自83年11月1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83年11月25日偵查終結止;8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日起至84年4月14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129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3年3月24日犯罪成立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12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1月30日。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經提起自訴之部分業應判決免訴,本院自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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