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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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2號、84年度易字第38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7月,其就販賣部分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6年;其復於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於85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期間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2號裁定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2號裁定先送強制戒治,其於91年10月18日戒治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1之2號6樓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月6日晚上10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
2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11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件。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扣案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照片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依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