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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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八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二四號空地旁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停放於新屋鄉石磊村二四號空地之友人 黃君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後吸用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新屋鄉石磊村二四號空地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惟其心虛逃逸而為警捕獲,並當場分別在其友人 張國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之香菸盒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及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旁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