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 陳耀海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受告知人 黃浤桀 (原名 黃文傑 )被告 黃秀絨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陳耀森 (兼 陳麗珍 承當訴訟人)
陳耀利 (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圓 陳懋德 (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淑慈 (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淑惠 (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廖銘鏞 (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清洲 (兼 陳清鐶 、 陳清鈕 承當訴訟人) 李陳 秀端(陳𡍼 泉之 承受訴訟人)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 陳秀蘭 (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理人被告 陳深池
陳金山 訴訟代理人 陳鴻楷 被告 陳長遠
陳嘉佑 (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胡春金 被告 陳進杉
陳 楊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昭鍠 被告 陳奕龍
黃錦乾 陳中平 兼訴訟代理 陳文義 人被告 陳錦津
陳添安 陳進相 陳恊進 李陳 陳鳳楚 吳陳 改 陳國偉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添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圖丙之分配表中編號A19及A21所載面積各為「175.16平方公尺」、「87.58平方公尺」,應分別更正為A19「87.58平方公尺」、A21「175.16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圖丙之分配表有如主文欄所示之出入,對照附圖丙上圖面面積之大小,顯屬誤植,依首揭意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