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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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名字及出生日期均詳卷)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緩刑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告訴人王○○及案發時尚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以上二人分別係上訴人之前妻及女兒,渠等真正名字、年籍等均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上開修法前依當時法定程序所為,既經第一審法院於前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將該二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充分辯解機會,依上開規定,其證據能力不因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自得作為上訴人之論罪憑據,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不合。且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其住處,利用晚上睡覺前,連續以手撫摸A女下體方式,予以猥褻等情,其中關於上訴人先後所為猥褻行為之確實犯罪日期及次數,因其否認犯罪,且囿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記憶,致無從為明確認定、記載,然此既非該犯罪構成之要素,復與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涉,要不能因之即指原判決違法。而告訴人 王女 已經原審於此次更審審理時予以傳喚,未據到庭,證人即台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林○蓁於原審更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稱伊曾多次與王女聯絡,均聯絡不上等語,則王女既經傳喚未到,且證人亦表示已多時無從與之聯絡,則原審對此客觀上已無從調查傳喚之證人,未再予傳訊,使與上訴人對質,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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