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一五八、一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證及頂替罪行,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比較新舊法,依牽連犯之例,改判仍從較重之偽證罪論處。固非無見。
惟查:㈠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已經調查,如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倘該事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仍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法定「必減」事由(修正後改為「得減」)。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且該條規定之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再者,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及偽證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如有爭議時,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調查認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其另涉嫌持有毒品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審理時(當時檢察官在場),承認受陳美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教唆偽證等情,經該院就該案判決無罪確定,因而查知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五行)。對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卷內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當庭所提答辯理由狀、判決書(見該案卷第三四至四九、二五五至二五八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所附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上訴人涉嫌本件頂替等罪之簽呈以觀,上訴人似於其持有毒品案審理中,自首本件偽證及頂替犯行,並提出答辯理由狀說明源委,以供查證。原審疏未就其是否符合自首及偽證自白應予減免其刑之情事加以調查審認,並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共犯間所犯罪名雖然相同,惟責任可以區別,亦即各共犯反社會性所受非難之程度不必相同;尤以各人之犯行,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既存差異,所受評價自可有別。又共犯間犯罪既有關連性,如犯罪情節、惡性與前科等,無大差異者,則對各共犯之量刑不宜懸殊,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此即法律規定之內部界限。卷查上訴人係受陳美雲教唆而為其頂替犯罪及偽證,於審理中悔悟並供出實情。陳美雲教唆偽證罪(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判決卻論處上訴人偽證罪(累犯)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是否符合前揭共犯間量刑之內部界限,非無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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