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肆拾壹點參伍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家樂福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吳」),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共41.4188公克、純質淨重共37.0284公克、驗餘淨重共41.356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翌日(即16日)凌晨1時12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攔查,徵得乙○○同意搜索後,在乙○○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之袋子內,當場查獲未及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乙○○於109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毒偵871號影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 王孟倫 、 陳泊偉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3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46頁、毒偵871號影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扣案之透明晶體3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透明晶體3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共4
1.4188公克、純質淨重共37.0284公克、驗餘淨重共41.3568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42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紙(毒偵871號影卷第66頁至第6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109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施用的第二級毒品是之前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第200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雖供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向綽號
「小吳」之人購買,惟其於警詢亦稱:在夜市擺攤時,之前在服刑時認識的「小吳」會來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小吳」購買的,我不知道「小吳」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小吳」的聯絡資料等語(警卷第6頁、毒偵871號影卷第27頁),是尚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情事,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亦知悉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3包總純質淨重達37.0284公克,實非少數,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參酌其持有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且買來尚未施用即被警查獲,持有毒品期間不長,亦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除老大已成年外,其餘均未成年、羈押前在嘉義市家樂福夜市擺攤賣小吃,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查獲之透明晶體3包,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業如前述,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本案中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
告所有,惟被告陳稱與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90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