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士佳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朝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至上址,遭邱士佳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張朝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由張朝棠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士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第39至40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7、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棠(警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25、47至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4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29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本院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6月3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871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資料得以佐證。
二、按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憑,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47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任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6月3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871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有以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及請警方到場處理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警卷第9、39頁),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另被告有和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現為上班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需要照顧父、母親,因父、母親無收入等情(本院卷第69頁)。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