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迄未依該裁定補正,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