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源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己○○係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前雇主,己○○因積欠甲○薪資新臺幣(下同)8,153元,遂於101年9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之甲○通話,並以討論薪資為由,邀約甲○至其位於雲林縣○○鎮○○街○○○號1樓「富泓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泓公司)見面,嗣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甲○抵達該處後,己○○見甲○單獨赴約,認有機可乘,竟萌利用神鬼迷信之說以欺瞞甲○之方式,誘使甲○違反本人意願而與其性交之犯意,於稍作問候後即向甲○佯稱:伊學過道法,曾於上班期間,見甲○背後有嬰靈,若不好好處理,會有嚴重婦女病,男友會劈腿,升學考試也考不成等語,甲○前因子宮外孕曾施作人工流產手術,且該期間陰道常發炎,又擔心男友變心,並預計準備考研究所,聽聞己○○前揭說詞後,益加擔憂,並因而相信己○○學過道法,會處理嬰靈事宜,甲○因此陷於錯誤,依己○○指示,自行脫掉衣物,並試圖自陰道內取出體液施法,然因甲○無法自行自陰道內取出體液,遂任由己○○以作法為名,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取出體液,點香畫符,己○○即以上開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因甲○發現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僅記載其代號或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之出生年,係為表明被告己○○犯行時,被害人已滿14歲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己○○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庚○○、鑑定證人 張庭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8-11頁,他字第1015號卷第2-4頁,偵續字第30號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34-151、189-197、198-202頁),並有告訴人甲○所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7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甲○之電話明細帳單2份、安安婦兒聯合診所101年9月
9日門診收據1紙、10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告訴人甲○筆記影本1紙、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1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記錄表1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1年9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諮商輔導紀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20日一○二鹿東院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 趙夢騏 診所就診病歷資料、心理晤談紀錄、101年9月24日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諮商資料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
4月21日雲警虎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相關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銀行戶名芸嘉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甲之FACEBOOK網頁動態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19頁,偵字第5498號卷第14-19、24頁暨證物袋,聲議字第20號卷第4-12頁、第17頁反面,偵續字第30號卷第42、57、59-69頁暨證物袋,本院密字卷第12、14-19、22-24、27-56、64-67、69-80頁,本院卷第64-66、156-159、168-182、216頁),並有甲○於偵查中提出之光碟1片、甲○於本院所提出101年9月24日錄音光碟1片、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1盒附卷可佐。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被告以手指進入甲○之陰道內,缺乏正當目的,參前規定,核屬「性交」行為無誤。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假藉鬼神之說,以告訴人甲○背後有嬰靈,若不處理,會有嚴重婦女病,男友會劈腿,考試也不順利,而其曾學過道法,可以代為處理,並以要取出甲○陰道內之體液施法,才能解決等說詞,使告訴人甲○信以為真,深信若不盡快處理,其身體、感情、考試均將不順利,而任由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依上述情節,被告假藉鬼神之說之言行,顯已使告訴人甲○喪失其性自主決定,而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式為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堪稱重大,同為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於此情形下,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原為老闆與員工關係,被告因邀約甲○到公司商談薪資事宜,見甲○隻身前往,有機可乘,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未周,致行為失控之情況下,而罹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又被告對告訴人甲○並未施以凌辱等激烈手段,亦無以強暴之力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身體之傷害,其犯案之情節與兇惡殘忍毫無憐恤女性之性犯罪仍屬有間;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錯誤,並試圖彌補損害,與告訴人甲○以36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7日審判筆錄、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103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29、232頁),可見其尚知所悔悟,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再三,認如逕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確實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並慮及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其結果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陰道分泌物增加,感到傷心、生氣又自責、並導致對人產生過度的防範、不信任、保持人際距離,以至於不易建立新的人際關係,因此影響其工作,尤其是與新同事關係的建立,亦產生睡眠狀況不佳、失眠的症狀、出現黑眼圈、面容憔悴、有安安婦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諮商輔導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密字卷第12、78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對甲○之身心、生活各方面均有嚴重影響,其等行為實屬不該,原應予以嚴厲譴責,惟衡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6頁),認被告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並自承因本案而產生焦慮疾患與睡眠障礙、胸悶等症狀,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2年
5月16日、10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8頁),認被告亦因犯下本案而有所不安,良知尚未泯滅,應已有所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酌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已婚,家中還有太太及兩名分別就讀幼稚園中班及小學2年級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承上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