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君琥
周輝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443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君琥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博仁 ,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明路
1段與國安街口時,理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離機慢車優先道駛入右側之自行車道並往前行駛,適遇被告周輝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左前方,亦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自機慢車優先道右偏,欲駛至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2車遂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周輝龍因而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肩及上臂擦傷、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蔡君琥則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張博仁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肩擦傷、雙足擦傷併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君琥、周輝龍2人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君琥、張博仁告訴被告周輝龍及告訴人周輝龍告訴被告蔡君琥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蔡君琥、周輝龍、張博仁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