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謝奇學明知本案之教育召集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
地址,被告卻故意不返家領取,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對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生有損害,犯罪之緣由係為工作之因素,而未依規定完成報到及請假手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體認國家召集後備軍人訓練制度之目的,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