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財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財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財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又按受刑人許財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罰金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3年3月6日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8月4日中午│102年9月27日下午│││12時30分許│3時5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及案號│字第203號│241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3度桃簡字第206號││事││310號│││實├──┼────────┼──────────┤│審│判決│102年12月10日│103年2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3度桃簡字第206號││判││310號│││決├──┼────────┼──────────┤││確定│102年12月10日│103年3月17日│││日期│││├──┴──┼────────┼──────────┤│備│已於103年3月16│││註│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