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道晨
蕭皓遠廖哲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道晨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沒收。
蕭皓遠、廖哲輝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皓遠於民國103年2月1日17時許前之某時許,與其兄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後方之籃球場打籃球,蕭皓遠與其他不詳2位男子組成一隊,並與 李灝李玳佑許自謨 所組成之一隊進行俗稱鬥牛之3對3籃球競賽,過程中蕭皓遠與李灝數次發生肢體推撞,蕭皓遠因而退場休息。詎其因而心生不滿,乃分別以電話聯繫友人邱道晨、廖哲輝到場,未久,邱道晨、廖哲輝各自開車到斗六棒球場後方之籃球場與蕭皓遠碰面,蕭皓遠旋即向其等抱怨李灝於鬥牛時蓄意為肢體碰撞,廖哲輝、邱道晨聞此即答應替蕭皓遠出氣,三人即於同日17時許,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邱道晨進入籃球場內向李灝示意離場談判。謀議既定,邱道晨即先返回車上將球棒取出放置在籃球場邊用以防身,再進入籃球場內示意李灝與其一同出場,遭李灝拒絕,邱道晨便以手環勒住李灝脖子之方法欲使李灝離場,惟因李灝掙扎推拒,邱道晨為達使李灝與其等交談把事情說清楚之目的,另單獨起意,接續拉開其身上之側背包拉鍊,向李灝示意其側背包內所有之無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只),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行事舉動恐嚇李灝,使李灝心生畏懼而同意與邱道晨一同至籃球場外,而妨害李灝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迨李灝步行至籃球場外後,邱道晨立即質問李灝何以蓄意衝撞蕭皓遠,李灝爭辯其行為並非蓄意,邱道晨聞言即徒手毆打李灝,站立在約6公尺外之蕭皓遠、廖哲輝見狀亦衝向李灝,而與邱道晨共同毆打李灝,期間,邱道晨另拿起事先擺放在籃球場邊之球棒毆打李灝(渠等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蕭皓遠見其等教訓李灝之目的已達,則吆喝邱道晨、廖哲輝收手離去。惟經在場目擊之李灝親友李玳佑及許自謨報警,經警調閱籃球場周邊監視器畫面而懷疑邱道晨、蕭皓遠及廖哲輝等人涉案,並於103年4月1日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至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1邱道晨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述無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只),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邱道晨、蕭皓遠及廖哲輝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
103年8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道晨、蕭皓遠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程序(見警卷第3至6頁、第12至15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被告廖哲輝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李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許自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道晨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0頁正反面、第22至27頁反面、偵卷第20至21頁、第27至2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3紙、被告邱道晨之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4頁、第66至70頁、第74頁、偵卷第12頁)。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邱道晨因見告訴人不願隨同其至籃球場外談判,而打開側背包向告訴人出示其持有之無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1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與被告邱道晨一同步出場外談判乙情,業如前述,惟關於被告蕭皓遠、廖哲輝是否知悉被告邱道晨當日有攜帶玩具空氣手槍,並持以恐嚇告訴人乙節,被告邱道晨供承:其進場時有背一個包包,裡面有玩具槍,其沒有跟蕭皓遠、廖哲輝說包包裡有槍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蕭皓遠、廖哲輝所辯稱:不知道邱道晨包包裡面有玩具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正反面),參以證人李灝於警詢時證稱:邱道晨將身上的側背包掀開,其看見側背包內有1把手槍,邱道晨在背包內半拿起槍來拉滑套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可見被告邱道晨之玩具空氣槍確係置放於隨身之側背包內,復觀之該玩具空氣手槍體積不大,有玩具空氣手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3頁),且既係置放於側背包內,倘若被告邱道晨事前未告知被告蕭皓遠、廖哲輝其有攜帶上開玩具空氣手槍,則被告蕭皓遠、廖哲輝自然不可能知悉上情,故被告蕭皓遠、廖哲輝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蕭皓遠、廖哲輝等人知悉被告邱道晨隨身攜帶前開玩具空氣手槍1支恫嚇告訴人使之至籃球場外談判之事證,因此,被告蕭皓遠、廖哲輝就被告邱道晨以上述環勾被害人脖子之行為使告訴人至場外與渠等談判之行為,應可認定係在渠等原定計畫之範圍,而成立共同正犯,然就被告邱道晨1人獨自對告訴人持玩具空氣手槍恐嚇之所為,則僅係被告邱道晨1人突萌另起之犯意,而非屬於渠等原定計畫範圍之內,依上揭說明,被告蕭皓遠、廖哲輝等人,對於被告邱道晨此部分所為,當非屬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邱道晨、蕭皓遠及廖哲輝等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如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著手實施犯罪後,仍接續其犯行,欲達全部之目的時,其前後所實施之每一動作,乃接續犯之部分行為,僅成立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道晨為達到使告訴人出籃球場外將事情講清楚之目的,基於為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上開數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舉動,且其所為前揭舉動顯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被告蕭皓遠、廖哲輝就被告邱道晨上開所為,除以玩具空氣手槍恐嚇告訴人部分外,餘均有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邱道晨實施強暴手段。是核被告邱道晨、蕭皓遠、廖哲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邱道晨在籃球場內,拉開側背包拉鍊出示玩具空氣手槍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其犯強制罪之手段,參照上揭說明,毋須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道晨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且與所犯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顯有誤會。
㈡被告邱道晨、蕭皓遠、廖哲輝就被告邱道晨以手環勒住告訴
人脖子使其至籃球場外之強制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蕭皓遠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邱道晨、廖哲輝率然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嚴重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已得告訴人諒解而不願追究,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0頁),兼衡被告邱道晨自承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跟隨父親做水電及種柳丁謀生,月收入不一定;被告蕭皓遠自承其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日本料理店當學徒,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被告廖哲輝自承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學習經營家中五金行,並由家人給予零用錢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三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邱道晨、蕭皓遠及廖哲輝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見渠等素行良好,本院審酌渠等係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考量渠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
2年,以啟渠等自新。㈤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惟查,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只),係被告邱道晨所有,並因被告邱道晨溢脫原有之犯罪計畫,另行起意持前揭玩具空氣手槍脅迫告訴人而接續實施強制犯行,故前揭扣案物應屬被告邱道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所用之物,而與被告蕭皓遠、廖哲輝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無關,自應於被告邱道晨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邱道晨所有,惟前開球棒係被告邱道晨、蕭皓遠、廖哲輝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應屬渠等犯傷害罪所用之物(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被告邱道晨、蕭皓遠、廖哲輝等人之強制犯行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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