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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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再抗告人 林秀玲 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吳孟哲 律師 黃耕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伊子 曾建浩 名下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屬伊所有,僅因伊銀行帳戶均遭凍結,始存入曾建浩之帳戶,該款項足供支應財團費用,惟原法院未具理由,亦未闡明使伊為補充,逕認該存款非伊所有,伊無財產支應破產程序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破產實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於再抗告人提出現金、50萬元永豐銀行支票、帳戶支出及存入交易憑單及收執聯等照片,乃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