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
即受刑人 賴廣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廣生所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號(聲請書所指之97年執戊字90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3號(聲請書所指之98年執戊字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70號(聲請書所指之99年執更戊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104號(聲請書所指之101年執更戊字第988號)等刑事案件所處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8月份提出申請,但皆無訊息,嚴重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的取得,懇請准予所請等語。
二、經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前揭規定,對於受刑人有二確定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案件,除非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前開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情況,而使受刑人得請求法院為減刑裁定,於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數罪合乎數罪併罰條件時,法院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聲請權人。於其他情況下,向法院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限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依法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賴廣生並無上述可得為聲請權人之情況,是其前開向本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